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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1-27 字体:[ ]

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

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全省各级国家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本单位颁发的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负责全省各级国家调查队统计调查证的印制、核发和管理工作,各级国家调查队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和聘用人员统计调查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全省各级国家调查队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全省各级国家调查队聘用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审查,报总队核准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证件编号方法:32+市县代码+4位顺序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统计调查证有效期为3年。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需要继续使用统计调查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及时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统计调查证,不得使用统计调查证进行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国家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各级国家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各级国家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全省各级国家调查队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调查结束后,由发证单位及时收回。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样式由总队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总队法规制度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总队办公室2007119日印发的《统计调查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