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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6-16 字体:[ ]

  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

  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证的申请、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工作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统计执法证,依法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主动向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负责全省调查队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国家调查队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

  (四)参加国家统计局或者总队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申请统计执法证:

  (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

  第八条 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国家调查队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国家调查队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县级国家调查队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申请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初步审查,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人员名单报送总队审核。

  第十条 总队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对全省各级国家调查队申请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定。

  第十一条 总队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组织对统计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其中,总队执法人员和入选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参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组织的培训、考试,市、县级国家调查队执法人员参加总队组织的培训、考试。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核发,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统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统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总队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对持证人员实行动态管理。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仅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毁损。

  有遗失、被盗的,应当及时报告,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及时将遗失、被盗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有损毁或者需要变更所载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由所在单位出具损毁或者需要变更所载信息的证件,按申请程序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国家调查队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总队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十七条 总队对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市、县级国家调查队管理统计执法证工作情况列入法规制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队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队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九)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总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调查队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总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暂行规定》(苏调办字〔200732号)同时废止。

  解读链接:《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统计执法证管理实施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