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依法依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程序,提高统计执法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条 总队成立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总队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总队案件审理委员会由总队主要负责人、执法监督工作分管领导分别担任主任、副主任,总队其他领导和执法监督处、制度方法处、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四条 总队执法监督处作为总队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专职部门,负责对执法人员形成的执法材料和报告进行初步审核,将案件的统计违法事实及其主要证据、违法性质、调查取证程序、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提交案件审理会议进行审理。
第五条 案件审理会议由总队案件审理委员会全体人员和相关专业处室及执法人员参加。参会人数一般为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七条 案件审理会议由总队分管执法监督工作领导或委托人主持。总队执法监督处负责人或执法人员汇报案情,参会人员要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性质、后果、情节等进行充分讨论,对主要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和责任单位、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以及处理建议进行认真审查,集体研究决定案件具体处理意见。
第八条 案件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则是否规范、正确;
(四)统计执法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处分、处理的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第九条 对审理的案件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法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处罚、处分、处理的意见;
(二)存在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
(三)存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情节的,提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分处理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提出移交意见;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总队执法监督处负责案件审理会议记录,制发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应包括参会人员的具体发言情况和案件处罚、处分、处理意见,会议纪要由参会人员逐一签收。
第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由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授权执法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工作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