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关于
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提高发现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能力,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 举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总队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章 举报渠道
第四条 总队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
总队通过信访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交由总队法规制度处统一受理。
第五条 总队通过以下方式公布举报渠道:
(一)江苏调查总队内部信息网站;
(二)江苏调查总队门户网站。
第六条 总队法规制度处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举报,应当在工作时间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收举报信件邮件,保证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总队法规制度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和人员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 总队法规制度处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通过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九条 总队法规制度处对收到的举报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报告总队领导;
(二)举报事项属于总队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转交总队有关职能部门;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总队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六)举报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核实
第十条 总队法规制度处采取下列方式对举报进行核实:
(一)直接立案查处;
(二)直接赴现场核查;
(三)转交市级或者县级国家调查队核实。
第十一条 总队法规制度处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认为举报事实清楚、违法情节严重的,经总队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对于举报事实比较清楚、违法情节较重的,由总队法规制度处组成检查组,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对于直接审查难以判断,不宜直接进行现场核查的,由总队法规制度处转交市级或者县级国家调查队核实。
第五章 举报处理
第十四条 对直接立案查处的举报,总队法规制度处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对直接核查的举报,违法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经总队领导批准后,由总队立案查处;违法情节较轻的,由市级或者县级国家调查队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对转交市级或者县级国家调查队核实的举报,总队法规制度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市级或者县级国家调查队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市级或者县级国家调查队处理;
(二)要求市级或者县级国家调查队及时报告核查和处理情况;
(三)转交市级或者县级国家调查队自行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总队法规制度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经查实后确实存在统计违法行为,总队法规制度处应当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市、县级国家调查队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总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